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兴刑初字第91号
......
自诉人束小春诉称,自诉人束小春与被告人徐小建系婆媳关系.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从娘家回来,见厨房门没有开,就对自诉人破口大骂,后被告人揪住自诉人的头发猛力将自诉人推撞到门前的水泥梁柱上,自诉人被推跌倒在地,被告人即猛踢自诉人的背部,腰部,致自诉人双侧椎弓峡断,L5椎体向前II度滑脱,骶I以上脊柱向前移位约1/3个椎体.此损伤经签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各类损失人民币50795.55元.
被告人徐小建辩称,
我没有推,踢自诉人,其损伤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同意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束小春与被告人徐小建系婆媳关系.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时,正值自诉人的儿子与被告人因婚姻问题闹矛盾期间.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从娘家回到自住家(即自诉人家)时,因琐事双方发生对骂,继而纠打,当自诉人的妹妹束长英知道后亦与被告人纠打.此间,自诉人腰背部受伤,并送医治疗.此损伤经兴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后由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所在单位委托,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自诉人在兴化市合陈卫生院摄片和在合塔乡开太卫生室诊治数天;在兴化市中医院住院2天,又在兴化市北郊卫生院住院20天并行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3574.32元(其中合塔乡开太卫生室的费用为187.20元).
自诉人束小春为证实自己的指控,出具了自诉人束小春,被告人徐小建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和证人束长英(2007年8月13日),杨国存,杨伦宏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以及公(兴)鉴(法)[2007]398号兴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三院司鉴所[2008]临鉴字001号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 以证明自诉人束小春的轻伤和十级伤残系被告人徐小建所为.被告方经质证认为,
自诉人束小春陈述是被告人揪住其头发一摔致其受伤与被告人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束长英是自诉人束小春的妹妹,本人直接参与打斗,其所陈述的与其他二位证人不一致并与本人在2007年9月10日的笔录不一致;杨国存,杨伦宏也系自诉人的亲戚,其中杨国存讲被告人打架结束后推自诉人致其撞在墙上后坐在地上爬不起来与自诉人本人徐小建"没有推我"的陈述相悖;杨伦宏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另外,自诉人的代理人提供了三份自行调查的证人证言(即陈翠凤,李翠英,杨爱红的谈话笔录),经通知,只有证人陈翠凤到庭核证(
注:同时到场的还有一个叫杨秀风的在场证人).被告方经质证认为,此三份笔录系伪证,且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二份损伤结果的鉴定,被告方认为,第一二份鉴定对功能损伤的表述不一;第二自诉人的损伤后果是自身疾病引起的.被告方为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仅有的依次肌体接触即被告人的膀子一摔时自诉人没有跌倒受伤.出具了证人束长英(2007年9月10日),袁兰凤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自诉方经质证认为束长英在第一次纠缠后已离开现场,对第二次的伤害情形不清楚;而袁兰凤对自诉人第二次倚在柱子上的情形没有注意,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所为.同时,袁兰凤也提到杨国存在场,说明杨国存证词的真实性.
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诉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50795.55元.其中医疗费13574.32元,误工费3036.67元,护理费2277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补助费4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20元,法鉴费1100元,后续手术,误工,护理,营养,交通费10000元.自诉人为证明所诉主张提供了兴化市中医院,北郊卫生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法鉴费票据2张,兴三院司鉴所一份(上述简短意见第一,自诉人腰部损伤致十级伤残;第二,损伤误工时间为四个月;地三,损伤护理时间为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营养时间为三个月).
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兴化市中医院没有要求转院,而自诉人擅自转至北郊卫生院治疗,对北郊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
注:事实是当时我们的合陈镇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可是徐小建就连去看望一下的路费都不愿意出,是在实在没有钱的情形下,才有中医院转到北郊卫生院的);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自诉人擅自做的,依其做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如交通费和后续费用没有票据左证和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还就自诉人损伤所依据的两份鉴定提出质疑,认为不能证明是外力造成的,而应该是自身疾病.并就此因果关系申请鉴定.
兴化市人民医院伤情病医学鉴定结论为"腰椎滑脱为原有疾病,与此次外力无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加重病情和症状的可能".(我们的兴化法院对"双侧椎弓峡断"只字不提,我想应该没有什么疾病能够使人的骨头断裂的,而对另外一个最为重要的证据"腰背部见多处青紫淤斑"进行了故意隐瞒,然后再对自行调查的证人故意刁难,我们的兴化法院就是这样判案的.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想达到百分百的证据,无疑是痴人说梦话)
以上事实,有兴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刑事诉讼,应以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简直是笑话,我们的兴化法院自己还故意隐瞒了"腰背部见多处青紫淤斑"这一重要证据),并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自诉人束小春指控被告人徐小建犯故意伤害罪,应以证据证实.自诉人束小春在当地派出所的陈述自己的伤是"被告人揪住我的头发一摔,将我屁股撞在墙角上造成的",而在庭审中又陈述自己的伤是"被告人揪住自诉人的头发将其摔倒被人拉开后,双方都站起来,被告人趁自诉人不防备猛然将自诉人推撞到走廊水泥柱上,而后摔倒在地造成的".自诉人束小春的陈述前后不一;自诉人提供的证人杨国存的证词与自诉人本人的陈述"徐小建没有推我"亦相矛盾(
注:事实是当时我妈是在徐小建的外力的作用下,先是头撞在玻璃门上,然后再是背部撞在墙上造成骨头断裂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错觉,"当局者迷,旁观者清"应该可以说明这一现象);自诉方自行调查的陈翠凤,李翠英,杨爱红的证人证言,其中李翠英,杨爱红未到庭核证,
而陈翠凤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为为2007年8月20日显然与事实不符(
注:事实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仅仅相差了八天,离当时的事发时间已经造过了半年,打个比方,您今天看到我的文章,半年之后还能保证记得具体的日期吗?更何况是日出而作,日落而归的农民),故均不予以采信.根据兴化市人民医院伤情病医学鉴定结论分析自诉人在这次纠纷中虽有损伤后果,但亦有原有疾病的因素.综上,自诉人束小春指控被告人徐小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起纠纷中被告人与自诉人确有接触揪打行为,自诉人的损伤后果虽与此次外力无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加重病情和症状的可能,对此被告人徐小建应予以一定数额的赔偿.自诉人所要称的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3036.67元),护理费(2277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8220元)依据的是兴化市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而此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的前提是自诉人腰椎体滑脱等引起的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及腰间盆突出.但此腰椎滑脱经伤情病医学鉴定为原有疾病,因自诉人的十级伤残不是此次纠纷引起的,故自诉人依此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和后续费用没有票据佐证和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
鉴于自诉人已过55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我妈妈在家里给人家做布玩具的针线活,一天只睡四五个或者五六个小时,最多也不会造过20元,我想我们大法官小孩的一天零花钱也不会少于这个数,我不知道中国的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定).护理费和营养费按医嘱酌情给付.现自诉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3574.32元,医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938元(17元/天*114天),营养费1017元(11.30元/天*90天),鉴定费300元,合计17225.32元,由报告人负担60%即10335.19元(
我不知道这样的判决是不是公正,总而言之,就是由我方按法律计算的50795.55元减少到10335.19元,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我妈的医疗费用为13574.32元,还不包括后期的医疗费用).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人徐小建无罪.
第二,被告人徐小建应赔偿自诉人束小春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营养,鉴定费计人民币10335.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徐小建给付自诉人束小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易书芹
审判员 胡 春
审判员 毛为明
盖章
二 0 0 八 年 七月十日
书记员 沙进军